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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2017年第一批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规教育科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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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交通运输局文件

东交发〔201744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

2017年第一批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东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了《2017年第一批调整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和《2017年第一批调整要素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现将涉及我局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望对照目录及时进行调整,并抓好贯彻落实。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

                            2017510

2017年第一批调整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理由和依据

(一)取消行政权力事项19项

1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运输经营者、非营业性运输者未经批准运输、超越批准类别承运大型物件或未装设标志灯()的处罚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199511月交公路发〔19951154)废止

2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3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国际海运条例》修正后,其处罚权为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5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5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废止

6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2009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废止

7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2009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废止

8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擅自为违规船舶提供服务、未按核定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9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擅自从事港口经营、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1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备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5月交通运输部令第2)废止

1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的处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2009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废止

12

行政处罚

对船舶管理经营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业务资料的处罚

《关于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方案的批复》(20128月东编发〔201282)内容未涉及行政处罚。

13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处罚

子项依据相同

14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子项依据相同

15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罚

子项依据相同

16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罚

子项依据相同

17

行政处罚

对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18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按批准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处罚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2009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废止

19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

(二)新纳入行政权力事项25项

1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第四十三条。

2

行政处罚

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第八十五条。

3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9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或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9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

5

行政处罚

对渡口运营人未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的处罚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9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6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第八条、第四十六条。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处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7号,2016109日公布)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处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7号,2016109日公布)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2016122日公布)第三十一条。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200695日公布,20164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11

行政处罚

对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2016628日公布)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12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2016628日公布)第二十七条。

13

行政处罚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2016628日公布)第二十八条。

14

行政处罚

对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2016628日公布)第二十九条。

15

行政处罚

对项目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月国务院令第279)第五十四条。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2016126日发布)第三十六条。

16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月国务院令第279)第六十一条。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2016126日发布)第三十八条。

17

行政处罚

对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月国务院令第279)第五十七条。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2016126日发布)第三十九条。

18

行政处罚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2016126日发布)第四十一条。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4926日公布,2016826日修正)第四十五条。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4926日公布,2016826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4926日公布,20168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4926日公布,2016826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






 

2017年第一批调整要素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调整要素内容

1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十六条:“农村公路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2

行政许可

跨县区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由规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3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经营(含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4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5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含客运线路经营权)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

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6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7

行政许可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八十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8

行政许可

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核发(含配发船舶营运证件)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9

行政许可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审核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0

行政许可

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审批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1

行政许可

从事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2012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2

行政许可

在港口内进行的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七条:……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13

行政许可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

1、事项名称调整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内河航运);
 2、实施依据调整为“1.《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1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第〔2013〕256号)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许可”下放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4

行政强制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通过,2011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行政强制

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16

行政强制

暂扣车辆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17

行政强制

代为清除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物品、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实施依据调整为“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2.《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18

行政强制

代为清除在港口和水路运输行业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实施依据调整为“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2.《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条: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19

行政监督

公路行政监督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监督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监督-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21

行政监督

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22

行政监督

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8号,2016年9月2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23

行政监督

港口监督检查-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24

行政监督

港口危险货物监督-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六条:(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25

其他权力

农村公路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交工验收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6

其他权力

农村公路乡道规划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第四款: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7

其他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实施依据调整为“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2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28

其他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29

其他权力

工地试验室备案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三十条: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2009年8月厅质监字〔2009〕183号):五、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经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送项目质监机构登记备案,质监机构对通过备案的工地试验室出具《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工地试验室被授权的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或试验检测持证人员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报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项目质监机构备案。3.《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实施细则》(2010年4月鲁交质监〔2010〕11号)第十一条:工地试验室设立实行登记备案制和授权负责人责任制。”

30

其他权力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31

其他权力

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发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五十七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32

其他权力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公布,2016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3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许可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4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35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6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或超越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39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0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2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3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第2次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6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49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50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不按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事项运行经营、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及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2.《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15年7月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51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52

行政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53

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54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55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5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58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59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60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61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62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63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6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越资格核定范围或转借、出租、涂改、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66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1、事项名称调整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2、实施依据调整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68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6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70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7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农村公路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工程设计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订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72

行政处罚

对农村公路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和试运营到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08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10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7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行政处罚

对公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7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002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1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四十条: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行政处罚

对公路试验检测单位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3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工作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行政处罚

对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5

行政处罚

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6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违法承揽工程的处罚-006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87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88

行政处罚

对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90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1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或未随船携带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92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伪造、变造、涂改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4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财务担保的处罚-005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95

行政处罚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006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6

行政处罚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97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处罚-008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98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009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9月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99

行政处罚

对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011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0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017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101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备案义务、未以公布票价或变相变更公布票价销售客票违规行为的处罚-018

实施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1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2.《山东省港口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三)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3

行政处罚

对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  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04

行政处罚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2005年4月12日交通部公布, 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0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兼营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106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2009年11月6日公布,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107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订)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2009年11月6日公布,2016年4月1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07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2016年9月修订)第七十九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3年12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行政处罚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配备充足、有效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1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1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6日修订)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1月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001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113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002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1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003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15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的承运人违反单船运输危险化学品数量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004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116

行政处罚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005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117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006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11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007

实施依据调整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119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008

实施依据调整为“《港口法》(2003年6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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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实施依据调整为“1.《公路法》(1997年7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17510日印发